(2015)滁南民一初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冯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冯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南民一初字第01675号原告:徐某,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金柱,退休职工。被告:冯某,工人。原告徐某诉被告冯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柱,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于2012年3月25日生徐怡男,2015年5月26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小孩归被告抚养,并且支付3万元补偿费,徐怡男户口在原告处。现被告家庭困难,无正当职业,家庭无房,无条件抚养女儿,而原告在南京有稳定的工作,每月工资八千元,请求判令徐怡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被告享有探视权,由原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冯某对于原告陈述的结婚、离婚、离婚协议、孩子出生情况无异议,但是其辩称:其有住房,其在南京服装厂工作,小孩和其一起,能保证小孩健康成长;原告有其父母和他前妻生的儿子要抚养,小孩是由原告父母带的;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其和原告结婚后就结扎了。其不同意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同居生活,2012年3月20日生徐怡男,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6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办理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小孩归被告抚养。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在来安县做了结扎手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及被告提供的来安县节育手术证明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5月26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办理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小孩归被告抚养,现在双方婚生女仍然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物质条件、对于婚生女的关心教育程度等等均明显优越于被告,况且原告还有另一小孩需要抚养,被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崔孝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