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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飞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海生,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张飞云,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7086846-3负责人苏平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海生,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郸城县东环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58030274-1负责人李红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飞云诉被告张海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飞云于2015年6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云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张海生、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海生驾驶“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郸城县脱硫净化器加工厂自南向北往仓库内倒车时,致使原告张飞云严重受伤及脱硫净化器厂内的传输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肇事车辆“豫P×××××”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63121元。被告张海生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14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给我。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郸城辉盛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海生驾驶“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郸城县脱硫净化器加工厂自南向北往仓库内倒车时,撞倒了车后的传输带,传输带歪倒时砸着了原告张飞云,造成张飞云受伤及脱硫净化器厂内的传输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飞云送往南丰中心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飞云右桡骨远端骨折,至2015年1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4177.84元。被告张海生支付给原告张飞云医疗费14126.26元。该事故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方张海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飞云无责任;传输带无责任。受郸城交警大队委托,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飞云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殏十级。花费检查费18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郸城辉盛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海生,郸城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处为“豫P×××××”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殏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张飞云的父亲张思民,1943年11月11日生,母亲陈秀荣1943年7月1日生,原告父母生育有三个子女。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郸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飞云无责任,传输带无责任,应予采信。“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飞云损失如下:1、医疗费:1417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30元/天=780元);3、营养费520元(住院26天×20元/天=520元);4、误工费:4076.01元(9416.1元∕年÷365天×158天=4076.01元,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5、护理费670.7元(9416.1元/年÷365天×26天=607.7元);6、交通费600元,原告请求1000元但其提供的长途客运补充客票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残情况酌定为600元;7、鉴定检查费880元;8、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3.66元(6438.12元∕年×8年×10%÷3人×2人)=3433.66元,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477.8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5477.84由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张海生已垫付医疗费14126.26元,应当返还给被告张海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3492.5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飞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飞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3492.5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飞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77.84元;原告张飞云返还被告张海生垫支款14126.26元;四、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瑞审 判 员  郑建平人民陪审员  侯星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