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4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韩敬兰、王振朋、天津市宝矿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敬兰,王振朋,天津市宝矿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4060号原告韩敬兰。委托代理人韩敬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朋。第三人天津市宝矿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刘安庄外环线西侧。法定代表人韩晓洪,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敬兰与被告王振鹏、第三人天津市宝矿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敬兰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敬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韩敬兰承担。审 判 长 刘红芸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