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靖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靖县。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路罗川村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56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辩称事发当日与刘某乙、刘某丙等人饮酒后,其乘坐由他人驾驶的货车来到川南路罗川村口路段,因车辆违章停放被民警驶离,其坐到驾驶座欲拔车钥匙时被民警查获。现以他人不认可驾车事实、系被查获车辆所有人等为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在永靖县刘家峡镇古城新区饮酒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所有的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载刘某乙等人,行驶至刘家峡镇川南路罗川村口路段时被永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5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被查获情况,永靖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6日对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发时,被告人刘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系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4、抽取血样记录证明:2014年11月5日19时许,在永靖县刘家峡派出所对被告人刘某甲抽取了血样。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5日17时许,他和刘某甲、刘某丙及一名女子在新区县医院对面的茶楼吃饭,期间都喝了酒,刘某丙有事先离开。后刘某甲开车带着他和女子沿南滨河路往太极广场行驶,他坐在副驾驶位。那名女子在太极广场上口路段下车,这时公安巡逻车开来,民警让他们把车开走,刘某甲准备开车时,民警来到车跟前可能闻到刘某甲身上的酒味就让刘某甲下车,刘某甲不下车,民警就拉开车门将刘某甲拉下车,中间发生了口角。后他们被带到小川派出所。6、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5日下午,他和刘某甲、刘某乙还有一名女子在县医院对面的茶楼吃饭,期间他有事先离开了。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5日下午,他和刘某乙在新区县医院附近喝啤酒,后他开着自己的货车到川南路太极广场上口路段时在路边停车。这时公安局的巡逻车开来,民警让他把车开走,因当时喝了酒没有及时将车开走,民警就来到车跟前让他下车进行检查,他没有下车,后他被拉下车,还与民警撕扯了几下,后被带到小川派出所。8、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56mg/100ml。9、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证明:执勤民警对停放在刘家峡镇川南路边的一车辆进行查处,乘坐在该车驾驶位的被告人刘某甲拒不下车接受检查。期间,该车内一男子将刘某甲拉下车。二人与民警发生撕扯,后被带至小川派出所。经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辨认,视频中坐在该车驾驶位的是其本人,另一男子是刘某乙。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关于未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及视听资料与被告人刘某甲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庭前供述相互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的醉酒驾驶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足以达到惩戒目的。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爱琴审 判 员  李 惠人民陪审员  金和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孔维宝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