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一×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3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9时许,何佳慧(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与杨一×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刘一×等十余人持镐把等凶器,在天津市西青开发区永旺商场肯德基餐厅门前殴打杨一×、刘二×、马二×、刘三×、王××等人,并将被害人刘二×、马二×、刘三×、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二×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马二×右第7肋骨骨折、右前臂创口、右胸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三×左大腿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肱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刘一×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一×犯聚众斗殴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刘一×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9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开发区永旺商场肯德基餐厅门前,何佳慧(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与杨一×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刘一×十余人持镐把等凶器,殴打杨一×、刘二×、马二×、刘三×、王××等人,并将被害人刘二×、马二×、刘三×、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二×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马二×右第7肋骨骨折、右前臂创口、右胸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三×左大腿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肱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刘一×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刘一×与被害人刘二×、马二×、刘三×、王××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提取物证表、调取证据表、清单、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被害人刘三×、王××、刘二×、马二×的陈述,证实其被何佳慧纠集的被告人刘一×等数十人打伤的经过。3.证人高××、杨一×、杨二×、田××、马一×、许××、赵××、姜××、殷××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相关情况。4.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手机通讯录信息采集应用分析,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四被害人伤情情况。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一×于2015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7.书证、居民信息表及前科材料,证实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追逃信息及被告人刘一×无前科情况。8.被告人刘一×以及同案犯戴明明、贺怡、付瑶、魏含蕊、秦德月、毛奕涵、李天依、苗雨薇及何佳慧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一×等人持械打伤被害人刘三×、王××、刘二×、马二×的经过。9.赔偿谅解书,证实多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一×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在他人纠集下,持械聚众斗殴,并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