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村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均霖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百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村支行,佛山市顺德区均霖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百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百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何锦根,陈玉花,何锐根,黄楚斯,何志根,吴彩宽,简永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92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剑英。委托代理人吴海青,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欧阳萃珩,该行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霖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锦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锐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锦根。被告何锦根。被告陈玉花。被告何锐根。被告黄楚斯。被告何志根。被告吴彩宽。被告简永星。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村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霖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均霖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百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百川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百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百星公司)、何锦根、陈玉花、何锐根、黄楚斯、何志根、吴彩宽、简永星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萃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百川公司、百星公司、何锦根、何锐根、何志根、简永星签订了编号为SB103009201300009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百川公司、百星公司、何锦根、何锐根、何志根、简永星为被告均霖公司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限额共4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均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J103009201400002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均霖公司可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原材料款项,期限至2015年10月18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2014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均霖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借款年利率为8.118%,贷款账号为80×××08,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百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D103009201400004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百星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的房产为被告均霖公司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限额共16893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均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S103009201500003的《抵押授信额度协议》及编号为SD103009201500004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百川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的房产为被告均霖公司在2015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限额共16893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足额抵押担保的前提下,由被告均霖公司申请并经原告审批同意,原告在上述期限内为被告均霖公司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为16893000元的授信业务。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均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J103009201500006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均霖公司可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至2015年10月18日(具体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2015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均霖公司发放了三笔金额合共60万元的贷敖,借款年利率均为6.325%,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11月19日,每笔贷款本金均为20万元,贷款账号分别为80×××82、80×××51、80×××42。在供款过程中,被告百星公司在原告的贷款于2015年6月22日至24日陆续出现逾期,被告均霖公司的保证人被告百川公司、何锦根、陈玉花、何锐根、黄楚斯、何志根、吴彩宽、简永星同时也是被告百星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原告员工已对上列被告进行催收,均未有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已针对被告百星公司及其担保人提起了诉讼。上述被告的状况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未到期债权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欠款及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另得知,被告何锦根与被告陈玉花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被告何锐根与被告黄楚斯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被告何志根与被告吴彩宽于199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等为证。为此,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均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PJ103009201400002、PJ103009201500006的《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均霖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其中贷款本金360万元,利息0元,复利0元,罚息0元,本息合计360万元(贷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百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百川公司、百星公司、何锦根、何锐根、何志根、简永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玉花、黄楚斯、吴彩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庭审后,原告补充陈述:鉴于原被告双方已案外协商变卖案涉抵押物清还案涉本金为300万元的部分贷款,为此,撤销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均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PJ103009201400002、PJ103009201500006的《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均霖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其中:贷款本金2113811元,利息0元,复利0元,罚息0元,本息合计2113811元(贷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均霖公司、百川公司、百星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何锦根、陈玉花、何锐根、黄楚斯、何志根、吴彩宽、简永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何锦根与陈玉花、何锐根与黄楚斯、何志根与吴彩宽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何锦根与陈玉花、何锐根与黄楚斯、何志根与吴彩宽是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授信协议各1份,证明抵押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均霖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百星公司以名下厂房为被告均霖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百川公司、百星公司、何锦根、陈玉花、何锐根、黄楚斯、何志根、吴彩宽、简永星为被告均霖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告已对被告百星公司提供的厂房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享有抵押权。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均霖公司发放贷款的具体情况。5.被告均霖公司的贷款利息明细1份,证明被告均霖公司的贷款基本情况,被告均霖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数额。合同期内本金为300万元贷款按照6.325%年利率计算,本金为60万元贷款按照7.92%年利率计算。到期之后在该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罚息,复利的计算基础按照每一期产生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十被告在诉讼中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为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合同期内借款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被告发生未按约还款等违约事项影响到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原告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5年6月,被告均霖公司开始出现未按期支付利息,至今,被告均霖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113811元以及罚息(计算方法:以1513811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88%计付;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4875%计付)。被告均霖公司等签收本院诉讼材料在2015年7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与十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等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均霖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此主张合同提前到期和偿还拖欠的全部本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复利和罚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编号为PJ103009201400002、PJ103009201500006的《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贷款提前于2015年7月25日提前到期。被告百川公司、百星公司、何锦根、何锐根、何志根、简永星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在担保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均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保证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至于被告陈玉花、黄楚斯、吴彩宽,虽然分别为前述保证人被告何锦根、何锐根、何志根的配偶,但被告陈玉花、黄楚斯、吴彩宽并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承诺对案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案涉担保债务属于从债务,为此,原告主张被告被告陈玉花、黄楚斯、吴彩宽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霖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村支行清还贷款本金2113811元以及罚息(计算方法:以1513811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88%计付;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4875%计付);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百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何锦根、何锐根、何志根、简永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10.49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霖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百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何锦根、何锐根、何志根、简永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人民陪审员 梁 楚 欣人民陪审员 梁 玲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又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