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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河中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孔晓云与王守忠、盘锦市大洼石油化工总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王久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晓云,王守忠,盘锦市大洼石油化工总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王久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河中民一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晓云,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忠,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大洼石油化工总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大洼石油化工总厂,住所地大洼县王家乡。法定代表人齐志斌,该厂厂长。被上诉人王守忠及盘锦市大洼石油化工总厂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同,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大洼石油化工总厂车队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33号。负责人张小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琳琳,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久兴,男,194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景宽(王久兴之子),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欢喜岭采油厂职工。上诉人孔晓云因与被上诉人王守忠、盘锦市大洼石油化工总厂(以下简称大洼石化总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盘锦市分公司)、王久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3)辽河基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审期间,上诉人孔晓云向本院提交了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2013年9月28日向孔晓云出具的盘公(兴)刑立告字(2013)1642号立案告知书,该立案告知书证实,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经审查孔晓云被诈骗一案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立案侦查。基于上述原因,孔晓云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须等待孔晓云被诈骗一案的结果,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中止本案审理。中止情形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晓云、被上诉人王守忠及大洼石化总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同、被上诉人中保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及被上诉人王久兴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晓云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孔晓云是辽L555**号奇瑞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登记在孔晓云朋友孙大明名下。2009年11月29日,孔晓云向王久兴借款5万元并将该车交付王久兴作为抵押。2011年2月23日5时30分,王久兴之子王景宽驾驶该车与王守忠驾驶的大洼石化总厂所有的辽L6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为辽L68**挂)相撞,致使孔晓云的奇瑞轿车报废。2011年3月1日,辽河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王守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辽L693**号车辆在中保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与王守忠、大洼石化总厂共同赔偿孔晓云购置车辆净值16万元及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约2.5万元(其中包括: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附加税、交强险、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行车执照、牌照等相关费用),共计18.5万元,并由中保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孔晓云赔付。王守忠和大洼石化总厂辩称:辽L693**号车辆在中保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车辆的承保公司对孔晓云的损失进行赔偿,法律规定由大洼石化总厂赔偿的,愿意赔偿。中保盘锦市分公司辩称:因辽L555**号奇瑞轿车登记在孙大明名下,故请求法院确认赔偿权利主体;辽L555**车辆推定全损后孔晓云计算的车辆价值方法,没有依据,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车辆折旧办法即新车购置价16万元×(1-83个月×折旧率0.06)计算,赔偿80320元;对于车辆购置税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在车辆的投保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久兴诉称:孔晓云20**年11月29日从王久兴处借款5万元,约定2010年4月29日还清,利息1万元,用孔晓云所有的辽L555**号奇瑞轿车担保。借款到期后,虽多次催要,孔晓云均未偿还,故车辆始终在王久兴处抵押。2011年2月23日,该车辆被王守忠撞毁,王守忠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守忠驾驶的车辆在中保盘锦市分公司投保50万元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王久兴作为抵押权人对赔偿金中的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判令中保盘锦市分公司、大洼石化总厂、王守忠给付的赔偿款中的6万元由王久兴优先受偿。孔晓云辩称:确实与王久兴签订了抵押协议,但王久兴涉嫌诈骗,故不同意王久兴在理赔款中优先受偿6万元的请求。王守忠、大洼石化总厂、中保盘锦市分公司辩称:听从法院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孔晓云是辽L555**号奇瑞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登记在孙大明名下。2009年11月29日,孔晓云在王久兴处借款5万元,约定2010年4月29日还清,利息1万元,孔晓云以其所有的辽L555**号奇瑞轿车抵押,抵押期间王久兴可以使用。借款到期后,孔晓云至今没有偿还,车辆亦由王久兴使用。2011年2月23日5时30分,王久兴之子王景宽驾驶该车行至曙欢公路3公里+200米处时,与王守忠驾驶的其单位大洼石化总厂的辽L6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为辽L68**挂)相撞,发生辽L555**号奇瑞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1日,辽河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王守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L693**号车辆在中保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保盘锦市分公司推定孔晓云的辽L555**号车辆全损,价值为80320元。购买价值80320元车辆需缴纳车辆购置税6865元(80320元÷1.17×10%)。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王守忠是大洼石化总厂的职工,在工作期间致孔晓云车辆毁损,对此后果,大洼石化总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守忠不承担赔偿责任。中保盘锦市分公司作为大洼石化总厂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孔晓云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及不在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由大洼石化总厂按照法律规定负责赔偿。孔晓云的经济损失虽然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但根据中保盘锦市分公司与大洼石化总厂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大洼石化总厂承担。孔晓云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机动车登记证、交强险、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行车执照、牌照等相关费用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孔晓云对其辽L555**号奇瑞轿车推定全损的事实无异议,对中保盘锦市分公司认定其车辆价值为80320元有异议,经对其释明后仍放弃对车辆价值进行鉴定,虽然其提出应按年折旧率计算车辆价值,但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故其提出的辽L55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市值9088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中保盘锦市分公司自愿赔偿其车辆损失费8032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孔晓云提出的王久兴涉嫌诈骗,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对与王久兴之间签订抵押协议及未还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中保盘锦市分公司提出的车辆投保时是按照车辆购买价格投保的,不含车辆购置税,故孔晓云提出的车辆购置税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主张,因孔晓云要求其赔偿车辆购置税不是依据孔晓云与中保盘锦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而是基于中保盘锦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且肇事车辆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孔晓云车辆事故发生时价值80320元,购买该价值车辆的购置税应为6865元,故中保盘锦市分公司应赔偿孔晓云车辆购置税6865元。孔晓云要求赔偿其车辆购置税13675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孔晓云辽L555**号奇瑞轿车车辆损失87185元,该车残值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所有。二、王久兴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赔偿孔晓云871**元赔偿金中的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孔晓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孔晓云预交4000元、王久兴预交1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孔晓云承担1660元,盘锦市大洼石油化工总厂承担990元。孔晓云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过低,二审应改判;2、原审判决王久兴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王久兴提出的“抵押协议”所依据的主债权是违法的,该案件正在侦查阶段。该主债权在原审中并未认定。另外“担保协议”实际为质押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权人在质押期间未妥善保管质押物应承担民事责任。3、王守忠、大洼石化总厂、中保盘锦市分公司应赔偿孔晓云办理车辆手续等费用损失。综上,请求改判支持孔晓云的原审诉讼请求。王守忠和大洼石化总厂答辩称:孔晓云的上诉请求与其没有关系。中保盘锦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如何分配赔偿款项由法院依法判决。王久兴答辩称:孔晓云因办事需要钱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协议,该抵押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1、辽L555**号奇瑞轿车的损失数额;2、王久兴对赔偿款中的6万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孔晓云办理辽L555**号奇瑞牌轿车登记手续的费用应否得到赔偿。孔晓云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辽L555**号车辆的发票、完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缴纳税款收据,证明车辆价值16万元、纳税13675元的事实。王守忠、大洼石化总厂、王久兴均质证认为:无异议。中保盘锦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购置税不在理赔范围内。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解读及网络下载的2015年最新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问答各一份,证明车辆折旧率应按照年折旧率计算、对方应按全责赔偿及辽L555**号车辆折旧后价值为90880元。王守忠、大洼石化总厂、王久兴质证认为:无异议。中保盘锦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车辆理赔都是按照月折旧率计算,而且合同中也约定是月折旧率。在计算该车辆是否全损时,已通知了孔晓云,孔晓云委托其姐姐孔晓燕签订的全损协议,故孔晓云对车辆推定全损是认可的。王守忠及大洼石化总厂围绕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中保盘锦市分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证明中保盘锦市分公司与大洼石化总厂、车辆登记的车主孙大明达成协议,辽L555**号奇瑞轿车推定全损后价值8万元的事实。孔晓云质证认为:有异议,孔晓云本人没有签字。王守忠、大洼石化总厂及王久兴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王久兴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协议,证明孔晓云在王久兴处借款并以辽L555**号车辆抵押的事实。孔晓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王久兴涉嫌诈骗,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王守忠、大洼石化总厂及中保盘锦市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辽L555**号车辆的登记证、完税证明、购车发票,证明孔晓云将车辆交付王久兴使用的事实。孔晓云、王守忠、大洼石化总厂及中保盘锦市分公司均质证认为:无异议。3、辽L555**号车辆保险单正副本,证明孔晓云未偿还借款,故车辆一直在王久兴处的事实。孔晓云、王守忠、大洼石化总厂及中保盘锦市分公司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案中止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向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三中队发函,要求回复孔晓云被诈骗一案的侦察及起诉情况,该中队于2015年4月2日出具了《情况说明》1份,证实孔晓云被诈骗一案中,确定黄文永为犯罪嫌疑人。孔晓云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与孔晓云被诈骗一案的实际案情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守忠、大洼石化总厂、中保盘锦市分公司及王久兴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孔晓云提供的购买辽L555**号车辆的发票、完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缴纳税款收据及王久兴提供的全部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均予以采信。对孔晓云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解读及网络下载2015年最新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问答,因孔晓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故均不予采信。对中保盘锦市分公司提供的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因孔晓云本人没有签字且有异议,中保盘锦市分公司未能提供孔晓云授权其姐姐孔晓燕代签的证据,故对该协议不予采信。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三中队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孔晓云被诈骗一案中犯罪嫌疑人为黄文永,王久兴及其妻子王丽君并未被列为犯罪嫌疑人。该情况说明是孔晓云被诈骗一案办案机关依法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辽L555**号奇瑞牌轿车损失问题。孔晓云虽对中保盘锦市分公司认定辽L555**号奇瑞牌轿车价值为80320元有异议,但孔晓云在原审法院充分释明后,仍放弃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结合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及中保盘锦市分公司同意赔偿车辆的损失数额等情况,确定该车辆推定全损后的损失为80320元,并无不当。故对孔晓云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过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久兴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孔晓云与王久兴对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孔晓云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提出该协议涉嫌诈骗应属无效的主张,但根据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三中队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证实的情况,该《抵押协议》并不存在其主张的涉嫌诈骗的情况,且上述《抵押协议》约定内容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孔晓云与王久兴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王久兴对辽L555**号奇瑞牌轿车赔偿款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孔晓云提出的王久兴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无相应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办理辽L555**号奇瑞牌轿车登记等手续的费用应否得到赔偿问题。孔晓云主张的上述费用中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原审法院已根据车辆事故发生时价值80320元,按车辆购置附加费费率,判令中保盘锦市分公司赔偿6865元。其主张的其余费用,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主张按事故车辆初始登记时所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孔晓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冬梅代理审判员  许培民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