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和湘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晓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和湘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方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社,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萍,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刘昕,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金辉,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和湘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湘融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晓萍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和湘融公司应否支付赵晓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和湘融公司在仲裁中确认扣发赵晓萍2014年8月27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904元,其在一审中主张未扣发,其主张矛盾,应做出对和湘融公司不利的认定,即认定和湘融公司扣发赵晓萍工资904元,和湘融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扣发工资有合法依据,故应当补发。关于赵晓萍实际工作时间,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和湘融公司主张赵晓萍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赵晓萍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和湘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赵晓萍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和湘融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赵晓萍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晓萍离职情况,和湘融公司主张赵晓萍自动离职,赵晓萍主张因和湘融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赵晓萍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和湘融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在申请仲裁之时,即如此主张,应以其最初主张为准,因本院已认定和湘融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故和湘融公司应当支付赵晓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和湘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和湘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