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88号上诉人罗琼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琼锋,罗凤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琼锋。委托代理人蒋春生,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凤英。委托代理人黄雨军(特别授权)。上诉人罗琼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8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交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久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秋云、魏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小娟担任记录。上诉人罗琼锋的委托代理人蒋春生、被上诉人罗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罗凤英与被告罗琼锋两家系同村同组的邻居,两家曾为宅基地等相邻关系发生纠纷。2014年9月的一天,两家又因此发生口角,被告罗琼锋先将原告家菜园中的两棵脐橙树砍倒,原告罗凤英发现后,即持柴刀将被告家的一棵槐树砍了几刀,但没有砍倒,还将被告种在两家自留地临界处的一棵樟树苗折断。双方的矛盾升级后,被告干脆持刀将原告菜园中的20余棵脐橙树全部砍倒。随后,还将原告厨房的墙角挖了一个大洞。过了几天又将原告家碾米厂房屋的一个墙角挖出一个大洞。本案经村、镇调解无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判认为,本案系因相邻关系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罗琼锋与原告罗凤英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双方在宅基地和自留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时,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请求有关部门处理,而不应毁坏对方财产。被告罗琼锋在纠纷发生时,故意砍倒原告菜园中已经挂果的脐橙果树20余棵,还相继挖空损毁原告家两处房屋的墙角,被告在本案的起因和损害后果上均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种植5年时间的脐橙果树的价值,不能采信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计算方法(50斤/棵×3元/斤×5年×20棵=15,000元)进行计算,特别是对果树未发生的既得利益不宜按照每年的固定收益进行计算,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明显过大,故应当按照同时期在当地购买同等果树种植的价值酌情予以认定,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被被告损毁的两个墙角的经济损失,按照每个墙角补好需要60元人工材料费的计算方法,因该计算方法基本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故予以支持;对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自认自己砍伤被告的槐树并折断被告的一棵樟树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尽管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请求,但基于原告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的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琼锋损毁原告罗凤英20棵脐橙果树,损失人民币5,000元,损毁原告罗凤英家两处房屋墙角,损失人民币12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5,120元,由被告罗琼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凤英人民币5,000元,其余由原告罗凤英自负;二、驳回原告罗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元,由被告罗琼锋负担60元,原告罗凤英负担3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罗琼锋不服,其上诉主要提出: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公,本案矛盾纠纷是被上诉人引起的,上诉人只损毁被上诉人的柑橘树苗五株,原判明显袒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罗琼锋的委托代理人申请证人陈永生到庭作证,其证实:发生纠纷的当天中午罗琼锋的奶奶向其反映,罗凤英砍了罗琼锋的槐树,证人随后去看了现场,其在看现场时,只看到罗琼锋的槐树被砍,罗凤英的脐橙树没有被砍;而在第二天去现场看时,才看到罗凤英的脐橙树被砍。被上诉人罗凤英对该证言内容有异议,称该证言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4月22日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为:因2015年4月22日证人陈永生出具的证言并未涉及到被上诉人罗凤英先砍上诉人罗琼锋的槐树的相关情况。证人作为该村村主任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对其当庭所作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罗凤英与上诉人罗琼锋两家系同村同组的邻居,两家曾为宅基地等相邻关系发生纠纷。2014年9月的一天,两家又因此发生纠纷,罗凤英先持柴刀将罗琼锋家的一棵槐树砍了几刀,但没有砍倒。上诉人罗琼锋则将原告家菜园中的两棵脐橙树砍倒,双方的矛盾升级后,上诉人干脆持刀将原告菜园中的20余棵脐橙树全部砍倒。随后,还将被上诉人厨房的墙角挖了一个大洞。过了几天又将被上诉人家碾米厂房屋的一个墙角挖出一个大洞。本案经村、镇调解无效,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不理智处理,先持柴刀将罗琼锋家的一棵槐树砍了几刀,其在本案的起因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判仅由其自负损失120元,是对双方的责任划分不当,应酌情予以变更,对上诉人要求重新划分责任并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而上诉人提出损毁被上诉人的柑橘树苗五株,未提供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上诉人罗琼锋损毁被上诉人罗凤英20棵脐橙果树,损失人民币5,000元,损毁原告罗凤英家两处房屋墙角,损失人民币12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5,120元,由上诉人罗琼锋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罗凤英人民币4,000元,其余由被上诉人罗凤英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罗琼锋负担170元,被上诉人罗凤英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