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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四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轩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祁占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轩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祁占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四初字第00362号原告呼和浩特市轩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蔡文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祁占军,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呼和浩特市轩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裕公司)诉被告祁占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裕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于原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当时合同签订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但被告一个月到期后一直没有将车交回公司,原告多次打电话催问,被告称还需要用车,直到2014年7月20日他才将车交回原公司,2014年8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结算租车费用,当时被告称最近需要资金只支付一小部分费用,剩余17000元未支付,当时被告给原告公司打下17000元书面欠条一张。2014年8月18日被告又来到公司,经协商又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到2014年9月17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车型为圣达菲,车牌号为蒙A9X2**)。当一个月期限到时,被告并没有将车辆交回公司,还是称继续续租该车辆,直到2015年6月6日原告联系不到被告时,公司根据GPS定位系统找到该车位置,发现该车辆前挡风玻璃破碎,车身有多处划痕被丢弃在武川路上大青山野生动物园附近,立即报了警。后经回民区交管大队找到车主(系原告公司)称该车辆涉及到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并将该车辆扣回等待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两次租车费用共计74600元。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无奈诉至法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欠我2014年2月25日到2014年7月20日五个月的租车租金。应该是3万元的租金,修车费是三千,还剩2.7万元,给了1万,打了1.7万元的欠条。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我方的车辆并欠我方租金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前期租车费用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打下17000元书面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轩裕租赁公司租车租金17000元”,落款处为祁占军。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到2014年9月17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车型为圣达菲,车牌号为蒙A9X2**。租赁期满时,被告并没有将车辆交回原告公司,并口头表示续租该车辆,直到2015年6月6日原告联系不到被告时,原告从回民区交管大队得知被告使用我公司租赁车辆涉嫌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交管部门将该车辆扣回处理。原告遂向交管部门支付相关费用后,将该租赁车辆取回。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租赁期满后,被告祁占军继续使用租赁车辆,原告轩裕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要求返还车辆,因此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支付相应租金。被告祁占军在租赁期间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导致该车辆被交管部门扣回,后原告从交管部门将车辆取回,因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事实上解除,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前期欠付租金的确认及结算,被告应当按照欠条金额支付租金,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轩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欠付租金17000元;二、被告祁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轩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用5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祁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子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