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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执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雪梅与余继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雪梅,余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1026号申请执行人韦雪梅。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继伟。本院作出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余继伟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相关义务,韦雪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航四路9号和谐家园×栋×单元×号房屋一套为被执行人余继伟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余继伟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航四路9号和谐家园×栋×单元×号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余继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余继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余继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韦雪梅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严敬军代理审判员  龚 明代理审判员  谭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邓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