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谢涛诉许钫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71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谢涛,男,汉族,贵州瓮安人,无业。被告许钫顺,男,汉族,贵州瓮安人,无业。原告谢涛诉被告许钫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涛、被告许钫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谢涛诉称:被告许钫顺于2014年1月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还清。但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许钫顺辩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10000元,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余款本金100000元因经济困难没有偿还原告。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按照5%计算。期间,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余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立据借条,约定2014年5月底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同意延长还款时间,故被告又于2015年3月18日重新立据借条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底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钫顺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原告谢涛借款人民币本金十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立案时已向原告收取),由被告许钫顺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谢涛)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 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金长虹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