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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粟正清与杭州俊清装饰有限公司、李德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正清,杭州俊清装饰有限公司,李德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粟正清。被告:杭州俊清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清。被告:李德清。原告粟正清为与被告杭州俊清装饰有限公司、李德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粟正清(以下简称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俊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清公司)、李德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招用原告,将原告安排在仙居骑士宾馆进行铺砖工作,截止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65800元,当日被告李德清向原告出具其亲笔签字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支付工资款及利息、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李德清系被告俊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658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1584.7元,2015年8月3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45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658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俊清公司、李德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俊清公司、李德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仙居骑士宾馆进行铺砖系被告俊清公司承接的工程,两被告招用原告,将原告安排在仙居骑士宾馆进行铺砖工作。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德清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粟正清仙居骑士宾馆铺砖工��款陆万伍千捌百元整”。被告俊清公司、李德清均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俊清公司系被告李德清独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李德清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明确载明“今欠粟正清仙居骑士宾馆铺砖工资款陆万伍千捌百元整”,被告俊清公司系被告李德清独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两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上述欠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使是公司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俊清装饰有限公司、李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粟正清人民币65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5元,由被告杭州俊清装饰有限公司、李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李燕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汪殷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