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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5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秀兰与罗旭东、成都市建设企业集团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解除冻结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秀兰,罗旭东,成都市建设企业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572-3号申请执行人周秀兰,女,四川省长宁县人。被执行人罗旭东,男,四川省长宁县人。被执行人成都市建设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望仙场街法定代表人何少刚,经理。本院依据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秀兰与罗旭东、成都市建设企业集团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长执字第572-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罗旭东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农胜分理处的存款,现决定解除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罗旭东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农胜分理处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