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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XX与薛强、侯庆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薛强,侯庆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杜XX,居民。委托代理人杜万华,居民。被告薛强,居民。被告侯庆亚,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发扬,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XX诉被告薛强、侯庆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杜万华,被告侯庆亚的委托代理人张发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XX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薛强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09年11月5日归还,由被告侯庆亚担保,担保期限为15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强未答辩。被告侯庆亚辩称,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均已超期,被告侯庆亚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薛强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侯庆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15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薛强未予归还,并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承诺该笔借款延展至还清本息为止。后因被告薛强未归还借款,被告侯庆亚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XX与被告薛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侯庆亚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于2009年11月5日归还借款,被告薛强于2014年2月18日承诺还款,该承诺应视为对涉案借款的重新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也未超过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限,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到期不履行还款责任,作为担保人,被告侯庆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XX借款2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万元,自2009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计付,并从中扣减5000元)。二、被告侯庆亚对被告薛强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薛强、侯庆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露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志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