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未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甲驾驶鲁K×××××号小型客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昆嵛南路由北向南行至昆嵛南路25号楼东侧,客车左前端与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通过道路的被害人谭某某相碰撞,致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谭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甲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经交警主持调解,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付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乙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文登分局交警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文登分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警情处置指令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甲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新人民陪审员  谷祖明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