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姚雄英与江山市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雄英,江山市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7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雄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山市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再审申请人姚雄英因与被申请人江山市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简称江山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民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雄英申请再审称:1.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不受理通知书》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原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在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之情形下,当由江山公交公司举证证明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姚雄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姚雄英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江山公交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理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姚雄英一审中提交的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虽载明“经调查确认,姚雄英系在其所乘坐的浙H×××××号公交车到站后,在下车的过程中摔倒,其摔倒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但经一审法院向办案民警调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上述通知书的依据为江山公交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而姚雄英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否认视频中摔倒的女子系其本人,即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上述通知书与其所依据的视频资料明显不符。因此,姚雄英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江山公交公司亦无证明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之必要,故姚雄英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姚雄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雄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