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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夏某诉赵某、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赵某,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夏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胡小波,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袁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公司员工。原告夏某诉被告赵某、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胡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应诉。被告赵某、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14年11月19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川BKZ6**小型轿车,由梓潼向绵阳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遇被告袁某驾驶川BPP2**号小型客车,在同向行驶时,川BKZ6**号轿车与川BPP2**号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夏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出院。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袁某的起诉。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川BPP2**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川BKZ6**小型轿车,由梓潼向绵阳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遇被告袁某驾驶川BPP2**号小型客车,在同向行驶时,川BKZ6**号轿车与川BPP2**号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夏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1日伤愈出院,住院11日,产生医疗费用4836元。出院医嘱“卧硬床板,继续佩戴腰围,减少行走及站立;建议休息三个月,避免腰部剧烈运动。”另查明,肇事车辆肇事车辆川BPP2**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赵某,在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夏某系游仙区柏林中心卫生院员工。游仙区柏林中心卫生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检验科职工夏某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因车祸未上班。”另出具“工作及工资证明”,载明“兹证明:夏某是我院在编正式员工,在院检验科担任检验科长职务。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为止,一年总收入为58945.50元”,并加盖了卫生院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交的工资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其在2014年7月工资收入5513元,同年8月工资收入均为5568元,同年9月工资收入为5991元,同年10月工资收入为4391元,同年11月工资收入为4799元。同年12月工资收入为3470元,2015年1月起因原告未上班其月工资收入为基本工资90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情况说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36元;2.关于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为80元/日,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故护理费为880元(80元/日×11日)。3.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期间,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游仙区柏林中心卫生院在册员工,有固定收入,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4912.1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较之事故前的月平均收入,2014年11月其收入减少113.13元,2014年12月收入减少1442元,2015年1月、2月每月收入减少3094.13元。故其误工费共计7743.39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包括: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7743.39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80元。共计9923.39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袁某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各项损失共计9923.3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夏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