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汤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汤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李某。被告:汤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汤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司法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司法文书,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名汤某乙。2013年11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同时判决确定非婚生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嗣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原遂将女儿领到原告处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故要求将女儿汤某乙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汤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36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汤某乙,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同时确定非婚生女儿由被告负责直接抚养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告陈述,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因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初,原、被告在原绍兴县兰亭镇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汤某乙。2013年10月,原、被告因关系不和,汤某甲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1月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同时判决确定非婚生女儿汤某乙由其父亲汤某甲负责直接抚养,母亲李某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400元。嗣后,原告将女儿从被告处领到原告住所生活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在原、被告离婚后依法享有非婚生女儿的直接抚养权。但由于女儿实际已与原告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尚未满十周岁,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生活与学习的角度出发,本院对原告要求将女儿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将另向被告主张女儿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汤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汤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由原告李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预缴),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