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刘淑敏与鞠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敏,鞠凤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刘淑敏,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大庆销售分公司乙烯兴化加油站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凤艳,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大庆销售分公司乙烯兴化加油站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刘淑敏与被告鞠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羿洪刚、被告鞠凤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9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织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凤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淑敏诉称,2013年4月,被告要倒卖大米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当时也没有钱,就向银行贷款借给被告,陆续借款282000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9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应给付利息252000元,原告仅主张利息10万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鞠凤艳辩称,2013年4月起分三次收到原告借款,两个3.5万元,一个1万元。2013年10月末,原告办交通银行信用卡,从卡里取出10万元借给被告。2014年3月至6月被告陆续还款5万元(两次2万元、一次1万元),打到被告昆仑银行卡中,2013年到2014年6月陆续还款10万多元,包含本息。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还了6个月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利息,利息标准是6分利,额外还支付了计息标准更高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淑敏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明细一份,欲证明涉案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承诺从2015年2月20日起替原告偿还银行贷款以抵偿其欠原告的借款,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起分八次向原告借款282000元,借款时支付了2013年当年的借款利息,2014年4、5月份支付了利息4万元,本金一分未还。经质证,被告鞠凤艳发表质证意见称:2015年正月初二,原告和她弟弟去单位找被告说借款的事,原告拿出条让被告看,原告说她借的银行信用卡贷款还不上了,被告说你别上火,由被告先来还,原告让被告写上,被告就写了。证据二,照片15张、光盘二张,欲证明被告一直承认欠原告钱,佐证证据一的真实性,原告向被告出示第一组证据时,被告认可并签字,进而证实被告欠款本金为282000元。经质证,被告鞠凤艳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截取,该证据只对原告有利,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全部,但是是真实的。证据三,电信发票一张,欲证明原、被告录音形式是电话录音,被告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6××××2557。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鞠凤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起,被告鞠凤艳陆续从原告刘淑敏处借款。2015年2月20日,被告鞠凤艳为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字据记载:“从2015年2月末每月贷款我来还”,字据另一面记载了日期、金额、利息、利率明细,明细体现总金额为282000元、利息总额为19200元、利率为0.7、0.6、1不等。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在借款时支付了2013年当年的借款利息81400元,2014年的利息支付了4万元,本金未清偿。被告主张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形式及约定具有随意性和不规范性,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借贷的合意及借贷款项是否交付是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的主要依据。本案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等借款或收款凭证,但原、被告的通话记录能体现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同意近期还款等内容,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金额,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字据记载“从2015年2月末每月贷款我来还”,字据反面记载了金额、利息、利率等信息,同时,在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反复强调借款金额为28.2万元,被告明知却不予否认,一再以无力偿还等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8.2万元、双方分别对八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以及被告承诺以替原告偿还银行贷款的方式清偿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对于实际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在借款时分别支付了2013年当年的借款利息8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借款时扣减的该笔借款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经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同意主张本金20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违法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经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数额,扣除原告认可的2014年被告支付的4万元利息,余额高于原告主张的9万元,对超过部分原告放弃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院组织的第二次开庭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鞠凤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淑敏欠款本金200600元、支付原告刘淑敏利息90000元,合计人民币290600元。如果被告鞠凤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邮寄送达费66元,由被告鞠凤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迪人民陪审员 张金礼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