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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2015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徐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6日6时40分许驾驶吉AQN6**号丰田越野车沿榆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金鼎峰饭店门前时将横过马路的艾某某撞到,事后李某某将艾某某送往榆树市医院抢救,艾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而主动为其顶罪,并得到了李某某的默许,存在包庇行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AQN6**号丰田越野车沿榆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金鼎峰饭店门前时将横过马路的艾某某撞到,发生事故后,李某某报警并将艾某某送往榆树市医院抢救,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某无责任。在公安人员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而主动冒充自己是驾驶员,为李某某承担罪责,并得到了李某某的默许。在此案侦查过程中,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此起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徐某某经公安人员讯问亦供述包庇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经和解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6日7时45分李某某用电话139XX****XX报案。2015年1月6日接受刑事案件情况,并于同日决定对徐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月6日徐某某以交通肇事为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月18日李某某以交通肇事为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对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徐某某包庇案告破。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撤销决定证实,在此起事故中,2015年1月9日榆树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某无责任。因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确认徐某某涉嫌包庇,查实李某某系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2015年2月3日长春市交警支队撤销该事故认定书。并于2015年2月6日重新作出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某无责任。4.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经和解李某某代为赔偿艾某某的父亲艾学彬、母亲王淑兰、丈夫潘某甲、女儿潘某乙、儿子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38000元,并得到上述人员的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某某、徐某某从轻处罚。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击损坏的部位、对徐某某抽取血样的情况及被害人艾某某的尸检照片。6.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证实,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在交管部门登记,李某某驾驶资格为C1型为注销可恢复状态、徐某某驾驶资格为B1型为正常状态。吉AQN6**号小型轿车检验合格。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艾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在榆西大街金鼎峰饭店门前因交通事故死亡。8.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吉AQN6**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保险情况。9.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李某某出生于1970年4月21日、徐某某出生于1981年10月22日均无违法犯罪记录。(二)鉴定意见公(榆)检(尸体)字[2015]第005号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艾某某系肝破裂、下腔静脉破裂而死亡。(三)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甲的证言,其系被害人艾某某的丈夫,2015年1月6日6时30分从家出来,去御景豪庭小区给做保姆,雇主打电话说艾某某没有去,后来在榆树市医院打听到被车撞了,在榆树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艾某某父亲健在,有一个女儿25岁、儿子15岁。另证实,我妻子被李某某开车撞死的事,我和他家属和解了,他家共给我家赔偿638000元,我代表我们家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了,我们谅解李某某了,希望法律从轻处理他。2.证人潘某乙、潘某丙证言,二人系艾某某的子女,均证实母亲因交通肇事死亡,并得到了李某某家属的赔偿,对李某某表示谅解。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李某某是我丈夫,现在我家赔偿艾某某家638000元,艾某某家属谅解李某某了,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了。(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证言,其证实2015年1月6日早上6时多,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坐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同徐某某和路人一起将伤者送到医院,并拨打120、报警的过程。另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开车把人撞了,并供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用电话拨打120,120称没有车,然后同公园晨炼的人把伤者抬到自己肇事车辆上,并一同把伤者送到医院,并送到急诊室进行抢救,后来抢救无效死亡了。给徐某某打电话说,并说撞人了,人在市医院。保险公司人到市医院,告诉事故科的电话,没有打通,我当时就想投案去。后来徐某某到后,对我了解了肇事的情况,后对我说,你这天挺忙的,我去给你顶两天。交警来后,徐某某说是他开车撞人的,事故科的警察把他带到交警队了。徐某某和我说顶两天的意思是,他说是他开车撞的人,替我承担撞人的事,我默许了,我想我事情也多,徐某某愿意替我承担就承担吧,当时我也没想那么多。徐某某知道我撞的人死了。他知道要负法律责任,他才主动替我承担的。我生意忙,现在忙完了,我现在也不想让徐某某替我承担撞人的事情了,我就来投案了。我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赔偿。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5年1月6日早晨李某某乘坐其驾驶的吉AQN6**号轿车,在金鼎峰饭店门前撞人死亡的过程。另供述,2015年1月6日,我姑表哥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市医院,我就开着我的面包车去了,到之后知道李某某开车把人撞死了。后来我和李某某还有帮忙的一个人回到了事故现场,李某某说看看保险公司的人来没有,结果也没等到,我们就又回市医院了,保险公司的人到市医院了,告诉了事故科的电话,李某某打了也没打通,我和李某某还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想去交警队报警,开到途中的时候,交警队就给我大哥回电话了,说他们已经在市医院了,让我们去市医院找他们就行了。这样我们就返回市医院,下车就看见警察了,我就跟我大哥说要不我就说人是我撞的得了,我大哥也没吱声,到了警察跟前,警察问那车是谁开的,我就说是我开的,我就被警察带走了。李某某肇事的时候,我不在车里,替李某某顶罪是我提出来的,我大哥没吱声默许了,因为我大哥李某某事情太忙,我也没啥事,平时感情挺好的,我就替他顶罪了。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由他人顶替逃避法律追究,属交通肇事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李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支持。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可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悔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刑事和解的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