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群众。2015年4月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1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其子李某乙沿玉田县暖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关路口处向东左转弯,遇陈某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微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摩托车右后侧相刮撞,致车辆损坏,李某乙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其子李某乙沿玉田县暖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关路口处向东左转弯,遇陈某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微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摩托车右后侧相刮撞,致车辆损坏,李某乙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笔录;证人陈某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住院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