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区秀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区秀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12号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倩楣,该公司员工。被告:区秀珍,女,汉族,住���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0X。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诉被告区秀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倩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诉称:被告区秀珍系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48号时代白朗峰小区2栋3002房(以下简称3002房)业主。根据被告与时代白朗峰小区开发商中山市时代凯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所购3002房为复式住宅。根据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原告为时代白朗峰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代白朗峰小区业主按建筑面积以如下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住宅:4元/月/㎡,商业用房:4元/月/㎡,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处每日2‰的滞纳金。因此,被告在接收3002房后应按4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2012年10月11日,被告签署《业主收楼确认书》,确认接收3002房并承诺交付相关费用。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被告一直拒付物业管理费,被告在接到原告寄发的律师函后无任何回应。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共8632.3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8209.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422.79元(按每日欠缴费用的2‰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并请求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业主收楼确认书;4.催款通知单及邮寄凭证;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6.物业管理费发票。被告区秀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所举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等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中山市时代凯旋置业有限公司与区秀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区秀珍向中山市时代凯旋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48号白朗峰花园2幢3002房;���山市时代凯旋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9月30日将上述房产交付区秀珍;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2年10月11日,中山市时代凯旋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房产交付区秀珍,区秀珍签署了收楼确认书。区秀珍收楼后,一直未居住。2012年10月11日,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甲方)与区秀珍(乙方)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文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中山白朗峰花园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乙方所购案涉物业系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4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乙方须在每月15日前自觉向甲方全部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按每日加收欠缴金额的2‰的滞纳金总额收取;因乙方自身原因而空置的房屋,乙方须按使用功能和建筑面积交纳全额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区秀珍是中山市西��中山一路148号白朗峰花园2幢3002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513.09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从2012年10月向区秀珍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区秀珍从2015年1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5月7日,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向区秀珍发出律师函,要求区秀珍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经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与区秀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签订上述管理服务协议后,依约定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区秀珍作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经核算,区秀珍��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共拖欠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物业服务费8209.44元(513.09平方米×4元/月/平方米×4个月),应予以支付。关于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区秀珍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违反了诚信原则及合同的约定,给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主张以实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该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服务协议约定应当于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故区秀珍应从2015年1月16日起向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支付滞纳金。综上,时代物业中山市分公司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区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区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支付2015年1月起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合计8209.44元及滞纳金(以实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2‰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司中山市分公司已预交25元),由被告区秀珍负担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欧晓恩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