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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尹在圣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在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在圣。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景临,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在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孝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在圣及其辩护人胡景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尹在圣因买卖房屋事宜与买房人被害人翟某甲在XX大厦小区X单元门口相遇后,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尹在圣打了被害人翟某甲左侧脸部一下,后经出警民警调解各自离开。2月28日,翟某甲感觉被打部位耳朵不适,随后到海口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创伤性鼓膜穿孔(左)。经鉴定,被害人翟某甲左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尹在圣到海口市公安局金宇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在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在圣主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在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尹在圣在本案中的故意属于间接故意并非直接故意,且被害人有辱骂及推打尹在圣的行为有过错在先;被告人尹在圣犯罪情节较轻,主动投案自首,又系初犯、偶犯,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又系70岁高龄,患有脑血栓和动脉硬化症、高血压等疾病,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不大,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尹在圣接到房屋中介公司的电话,要求其到房管部门将其卖给被害人翟某甲的房子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尹在圣到房管部门等待翟某甲未果,便来到海口市龙华区坡博路X号XX大厦小区X单元XXX房欲与翟某甲理论,当时与翟某甲家人发生争吵后离开。当日下午4时许,当尹在圣与翟某甲在XX大厦小区X单元门口相遇后,因翟某甲并未接到中介公司的通知且因尹在圣来家里争吵影响到小孩,便对尹在圣进行辱骂,尹在圣随手打了被害人翟某甲左侧脸部一下,后经出警民警调解各自离开。2月28日,翟某甲感觉被打部位耳朵不适,随后到海口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创伤性鼓膜穿孔(左)。经鉴定,被害人翟某甲左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尹在圣到海口市公安局金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在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翟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翟某乙的证言,病例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尹在圣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在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尹在圣是间接故意且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翟某甲有辱骂被告人尹在圣的行为,但无证据证明翟某甲有推打尹在圣的动作。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尹在圣主动投案,是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尹在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在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晓波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人民陪审员  林海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黄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