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拜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拜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5年6月8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小泉,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拜某及其辩护人张小泉、黄海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7日,李某就其与被告人拜某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与2012年3月6日申请财产保全,兴化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以(2012)泰兴戴民初字第0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拜某、刘某有关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将该裁定书邮寄送达被告人拜某,2012年3月19日,兴化市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人拜某位于戴南不锈钢交易城的两套房屋查封,进行财产保全(2014年2月16日,兴化市人民法院以(2013)泰兴字第16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房产继续查封)。2012年8月17日兴化市人民法院以(2012)泰兴戴民初字第028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拜某及刘某偿还李某人民币6697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拜某及刘某提出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开庭审理,2013年3月20日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拜某及刘某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李某人民币80000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以(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01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2年8月20日,钟某就其与被告人拜某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15日,兴化市人民法院以(2012)泰兴戴民初字第084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拜某及刘某偿还钟某448100元,赵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拜某及刘某提出上诉,但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以(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上述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拜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在2013年1月,被告人拜某在其位于戴南不锈钢交易城的两套房产已被兴化市人民法院裁定诉讼保全进行查封后,仍擅自将该房产租给翟某,并收取租金人民币60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拜某将自己经营的特钢制品厂转让给曹某甲,先期得款人民币1050000元,该款项,被告人拜某未按规定申报,未用于履行生效判决、裁定。钟某、李某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30日向兴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4月24日,兴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向被告人拜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令》,要求被告人拜某申报当前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并于2013年6月24日对拜某谈话,拜某未如实申报财产情况,提出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仅有被查封的两套商住房可供执行,但两处房产已经租给翟某,并提供虚假租赁协议,谎称租期为10年,房租已经一次性付清等事实,妨害法院对两处房产的拍卖。同时,被告人拜某对实际收取的三年租金合计人民币180000元未按规定予以申报,未用于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2014年1月17日,兴化市人民法院以(2013)泰兴执字第1153号、(2013)泰兴执字第16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二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待被告人拜某名下戴南不锈钢交易城的两套房产拍卖后执行,因拜某提供虚假租赁合同,经降价拍卖未能成交。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拜某从兴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其与李某某纠纷的执行款人民币110000元,该款项亦未用于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案发后,被告人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对被告人拜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甲、翟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兴化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对兴化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拜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履行了生效判决、裁定的部分偿还义务,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被查封的房屋亦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拜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拜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拜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拜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宣告部分;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中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锦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必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