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梧州市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添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添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梧州市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三路6-2号三楼303室。法定代表人龙堂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添泽。本院在审理原告梧州市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添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且被告支付了所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为由,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梧州市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梧州市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吕晓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惠附录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