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丁宝庆与单书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庆,单书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丁宝庆.被告单书美。原告丁宝庆与被告单书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文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宝庆、被告单书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宝庆诉称,2007年原告承揽被告住房彩钢瓦制作项目,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共应支付承揽费690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推诿未还。2014年1月28年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书美辩称,原告所安装的彩钢瓦质量不合格,使用两三年后彩钢顶多处漏水、渗水、褪色现象,个别地方生锈。当时要求原告维修未果,因为漏水造成屋内装饰受损。原告所使用的是劣质材料。我要求原告进行维修。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被告住房彩钢瓦制作项目,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承揽费共计8500元,被告支付了1900元,尚欠原告6600元未支付。被告丈夫曾欠原告款300元。2018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将彩钢瓦承揽费及其丈夫的欠款合计出具了一张6900元的欠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就被告住房彩钢瓦顶制作安装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费。被告辩称的原告所安装的彩钢瓦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原告未予修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就安装费已部分支付并对剩余的安装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表明其对彩钢瓦质量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辩论意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单书美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6600元安装费。被告对其丈夫欠原告款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单书梅对该借款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书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费及欠款共计6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单书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常 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