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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三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春翠,张顺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三初字第28号原告寇春翠,女,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慈利县江垭镇广济村*组**号。公民身份号4308211961********。委托代理人黎红,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初,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慈利县高峰乡长坪村*组。公民身份号430821196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东路鼎泰逸景园高层公寓***楼。组织机构代码88688429-7。负责人谢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春翠与被告张顺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春翠的委托代理人黎红、被告张顺初、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春翠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张顺初驾驶湘G2A0**号车,在慈利县高峰乡三洋村路段,与谭任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寇春翠)发生侧面刮擦,造成谭任之、寇春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顺初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谭任之、寇春翠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寇春翠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寇春翠所受伤构8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湘G2A0**号车属被告张顺初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顺初支付了原告寇春翠的全部住院医疗费,对寇春翠的其他损失,两被告至今均未给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顺初给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含照片、诊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5274.4元,并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寇春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寇春翠户口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寇春翠的身份信息的事实和寇春翠系农业户口居民的事实;2、谭本善的户口登记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谭本善与寇春翠系母子关系的事实和寇春翠住院期间由谭本善护理的事实;3、慈公交认字(2014)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的事实和张顺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谭任之、寇春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4、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4页,用以证明寇春翠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伤、住院治疗40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等的事实;5、张正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寇春翠所受伤经鉴定构8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检查、照片单据2张,用以证明寇春翠受伤后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花鉴定费1300元和鉴定检查、照片费406元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湘G2A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顺初辩称:原告寇春翠诉称的交通事故是实际的;寇春翠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经由张顺初全部赔偿;寇春翠的其余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赔偿。被告张顺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湘G2A0**号车属张顺初所有、张顺初持有C1驾驶证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辩称:原告寇春翠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是实际的;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对寇春翠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寇春翠所受的伤只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并不构成8级伤残;其误工期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只能以住院天数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3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另外,医疗机构没有给寇春翠出具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生意见,故寇春翠请求赔偿营养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也偏高,请法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用以证明湘G2A0**号车所有人张顺初在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寇春翠所受的伤经过重新鉴定只构成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寇春翠提交的证据1、2、3、4、7,被告张顺初、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寇春翠提交的证据5,被告张顺初、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不构成8级伤残;医疗机构没有给原告出具其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期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只能以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为限;对原告寇春翠提交的证据6,被告张顺初只表示不清楚,没有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对其中的鉴定费发票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中的照片、检查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检查费票据不是发票,仅是交易存根,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应不予采信。对被告张顺初提交的证据,原告寇春翠、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寇春翠、被告张顺初均无异议;对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寇春翠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仅提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证据中有关原告受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被告张顺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寇春翠提交的证据1、2、3、4、7,和被告张顺初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提交的证据1,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寇春翠提交的证据5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被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提交的证据2否定,原告寇春翠未提交新证据否定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对原告寇春翠原伤残等级评定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寇春翠的伤残等级确认为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法律规定,受害人受伤后连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对原告寇春翠伤后误工期计算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寇春翠受伤后的实际情况和出院时的医嘱意见,原告寇春翠受伤后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也需要适当延长护理期,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对原告寇春翠伤后营养期、护理期提出的异议,与寇春翠治疗、康复的实际需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寇春翠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提交的证据2,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10月19日,被告张顺初驾驶湘G2A0**号车从慈利县城出发往慈利县高峰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慈利县高峰乡三洋村路段时,被告张顺初驾车超越前方由谭任之(搭载原告寇春翠)驾驶的湘G2K0**号两轮摩托车后,再向右打方向驶回自己车道的过程中,因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而与谭任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谭任之、寇春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出勘了现场,分析了事故成因,认定:张顺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淡薄,在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再驶回原车道,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任之、寇春翠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寇春翠受伤后,即被送往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寇春翠所受伤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颧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等。寇春翠共住院治疗40天,其住院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张顺初缴清,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1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行头部CT及左肩关节X线复查、如患者左肱骨头坏死,则需换关节……。另查明,原告寇春翠系农业户口居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53周岁,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5年2月4日,慈利县交警大队通津铺中队委托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寇春翠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同年2月10日,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寇春翠所受伤构8级伤残,并综合评定寇春翠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对寇春翠的伤残等级评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寇春翠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上肢体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9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至2015年2月10日寇春翠定残前一日止,寇春翠连续误工时间为110天。再查明,湘G2A0**号车属被告张顺初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又查明,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人·天。依照法律规定和寇春翠提交并被认定的证据及上述各项标准,本院认定寇春翠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除医疗费外)为:误工费10625.75元[(252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10天]、护理费5795.86元[(252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人·天×40天×1人)、鉴定费(含照片、检查费)1706元(1300元+406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2252元(10060元/年×20年×21%),另外,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酌定寇春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8000元,以上共计73579.61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寇春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顺初给其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5274.4元,并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寇春翠的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顺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淡薄,超越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后驶回原车道时,未与被超越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从而引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张顺初存在的上述过错行为,是引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伤寇春翠而给寇春翠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张顺初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寇春翠要求被告张顺初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寇春翠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不能减轻被告张顺初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寇春翠的误工期依法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也只能按25212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本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寇春翠的伤残等级最终确定为9级、10级各一处;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法律规定的确定被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寇春翠遭受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8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是湘G2A0**号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承保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对湘G2A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寇春翠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张顺初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主张原告寇春翠的误工期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张家界公司另主张原告寇春翠的伤残等级只能确定9级、10级各一处,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寇春翠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所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含照片、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3?579.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赔偿71?873.61元(不含鉴定费),被告张顺初赔偿1706元(鉴定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寇春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36元,由原告寇春翠负担696.36元,被告张顺初负担1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黎斌审 判 员  徐年武人民陪审员  王作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胜云附: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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