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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6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邓小蓉与成都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海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蓉,成都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海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241号原告邓小蓉,女,汉族,1958年8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成都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陈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中,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亚男,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海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江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建中,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亚男,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小蓉与被告成都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成都海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成都市人民北路二段*号某商城1-6A-13的营业用房48平方米,同时与成都市某商城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签订“某商城装修配套设施保证金协议书”和“代为转租协议书”,对租金收益和购房本金的返还事宜,作了相关约定,2001年因成都市某商城有限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兑现租金收益及返还购房款,2001年11月22日被告海发公司向原告承诺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分四次偿还申请人购房本金和相应租金,年息按6%计算,截止今日被告海发公司在承诺的还款的十年后才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方才分多次还完了本金金额30余万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在2015年春节前夕,但是被告海发公司的还款义务仍未完成,原告从2004年1月至今被被告所占用的资金利息146666元认为支付,与两被告多次协商对方仍以种种借口,推诿仍不按“承诺书”内容履行有关利息部分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退还占用原告资金利息14666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发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海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履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仲裁解决,法院没有管辖权;2、原告的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原告与被告海发公司双方签订的承诺书,被告海发公司没有履行退还义务,原告向仲裁提起仲裁,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书,原告也已经申请了金牛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的诉请应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发集团公司辩称,1、被告海发集团公司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海发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工商登记上显示被告海发集团公司与原告诉状上所说的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是不同的主体,而且股东都没有一位是相同的,所以海发集团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2、双方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海发集团公司主张权利;3、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在被告海发公司处购买了营业房,后与海发公司签订合同,交纳保证金,之后原告缴纳了退款申请书,上述法律关系中,原告与被告海发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原告应该向海发公司主张权利,而后债权转移应该由被告海发公司承担退款义务,因为被告海发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签订了承诺书,原告也签字确认了,在债权转移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海发集团公司承担义务。而且,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上载明的被申请人中没有列被告海发集团公司,所以原告本人也是认可债权转移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在2005年申请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退还占用资金利息146666元在仲裁中已作处理,且(2005)成仲案字第300号裁决书已经生效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故对原告邓小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小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