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程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现住南漳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程某甲租用南漳县城关镇玉印路93号“金丽苑”宾馆部分房间,以休闲、按摩为名,先后容留钟某、雷某、张某、黄某等人在该宾馆二楼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程从中获利一万元,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5年4月28日22时许,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对“金丽苑”宾馆检查时,抓获被告人程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张某、黄某、雷某、程某乙等人证言;南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罪情节严重,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河南省方城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此前程某甲没有违法现象,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10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秦艳丽人民陪审员宋克英人民陪审员侯文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徐新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