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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4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43岁,1972年2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因盗���被劳动教养。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孙某到本市新城区咸宁中路咸宁社区居委会,趁居委会无人之机,通过空调室外机翻窗进入该居委会室内,后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先后撬开居委会综合治理办公室,盗得该单位现金人民币130元,平板电脑两部(均为联想A5000e牌,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520元),移动硬盘一部(力杰C7牌,鉴定价值人民币130元),笔记本电脑一部(联想G450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照相机一部(被害单位自报为三星牌照相机,自报价人民币1100元)。离开现场后,在本市新城区案板街将笔记本电脑和一部平板电脑变卖,赃款用作个人消费。破案后查获平板电脑一部,现已发还被害单位。二、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孙某到本市新城区咸宁中路机械工业勘察设计院,趁该单位无人之机,沿暖气管道攀爬到该单位二楼平台,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先后撬开被害人翟少文办公室盗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周治兴办公室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芙蓉王香烟三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0元)好猫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赃款赃物用作个人消费。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孙某到本市新城区咸宁中路咸宁社区居委会,趁居委会无人之机,通过空调室外机翻窗进入该居委会,后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先后撬开居委会综合治理办公室,盗得该单位现金人民币130元、联想A5000e型平板电脑2部(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520元)、力杰C7牌移动硬盘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元)、联想G450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照相机1部(自报为三星牌照相机,自报价人民币1100元)后逃离现场。后孙某在本市新城区案板街将笔记本电脑和1部平板电脑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平板电脑1部已发还���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西安市新城区咸宁社区居委会的报案材料及被盗物品清单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查获记录及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证人朱冬娟、王莲会、杨爱娇的证言在卷佐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劳动教养信息单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孙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孙某到本市新城区咸宁中路机械工业勘察设计院,趁该单位无人之机,沿暖气管道攀爬到该单位二楼平台,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先后撬开被害人翟少文的办公室盗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周治兴的办公室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芙蓉王香烟3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0元)、好猫1条(经鉴定价值人��币230元),赃款赃物均用作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翟少文、周治兴的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刘远京的证言及报案材料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孙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孙某盗窃2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56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劣迹,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未退缴之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单位西安市新城区咸宁社区居委会及被害人翟少文、周治兴。���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