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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世顶与苗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李世顶,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士安(特别授权代理),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建华,农村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096091一2。代表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经照(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世顶与被告苗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7日,原告李世顶申请误工时间等事项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7月18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6号李世顶误工时间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顶及委托代理人刘士安,被告苗建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经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苗建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青菏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青菏南路与金沙江路路口南时,与行人原告李世顶发生相撞事故,造成李世顶受伤,手机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苗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顶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李世顶受伤后入住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40513.05元。被告苗建华辩称:发生涉案事故属实,鲁R×××××号车所有人是苗建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苗建华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在曹县交警队领取苗建华事故押金5000元,合计8000元,对于超出其应承担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公司愿意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李世顶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和身份情况。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苗建华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李世顶对此事故不负责任。3、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计款12778.45元)、费用明细表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计款2759.6元)。拟证明原告李世顶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支付费用情况。4、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世顶经司法鉴定为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5、燃油费发票10张(计款1000元)。拟证明原告李世顶在住院治疗、出院、检查及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花费的必要的交通费用1000元。6、手机购买专用票据1张。拟证明因涉案事故发生,造成财产损失2999元。7、李翠香、李勇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定陶县冉堌镇前苗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世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翠香、儿子李勇护理,二人均系从事建筑业的农村居民。8、损坏手机实物一件。被告苗建华发表质证后对1、2、3、4、5、6、7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8号证据材料有异议,在事故现场,捡到原告的手机是事实,但原告当庭提供的是不是事故中受损的手机记不清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1、2、4、7号证据材料无异议。3号证据材料中尾号为7537、0666、7538为3张门诊票据系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5号证据材料有异议,票据没有起止日期,部分票据连号,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6号证据材料有异议,不属于正式发票,没有物价局的鉴定。对8号证据材料有异议,事故书上未载明手机受损,对此损失不予认可。被告苗建华为其辩解提供了苗建华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均无异议,原告李世顶自认收到被告苗建华款共计6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7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苗建华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无异议,以上这些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关于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10份,部分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故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创伤及进行伤残评定,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酌定原告李世顶的交通费为800元。二、关于原告提供的6、8号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材料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载明原告的手机在涉案事故中受损,8号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6、8号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苗建华驾驶(准驾车型C1E)其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沿青菏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青菏南路与金沙江路路口南时,与行人原告李世顶发生相撞事故,造成李世顶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顶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李世顶受伤后入住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苗建华,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李世顶受伤当天即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5年5月22日出院,支付门诊检查、住院费用合计15538.05元。李世顶的护理人员为妻子李翠香、儿子李勇,李世顶及二护理人均系从事建筑业的农村居民。依据李世顶的申请,受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李世顶误工时间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18日该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6号李世顶误工时间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世顶的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被告苗建华已为李世顶垫付费用69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关于事故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交警部门所确定的被告苗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世顶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建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李世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世顶受伤,苗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顶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苗建华对李世顶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苗建华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苗建华,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李世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仍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苗建华承担。关于原告李世顶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世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度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涉案事故致原告李世顶受伤,鉴定机构确定李世顶的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受害人李世顶系无固定收入的从事建筑业的农村居民,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年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机构确定李世顶的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予以参照确定。李世顶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李翠香,护理人李翠香系从事建筑业的农村居民,又没有收入,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年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李世顶应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用1553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70元/天×37天)、误工费14067.29元(4278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033.64元(42788元/年÷365天×60天×1人)、交通费800元,以上项合计40028.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900.9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128.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8128.05元(8128.05元×100%)。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苗建华赔偿。原告李世顶主张被营养费、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苗建华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已通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故在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的范围内免除苗建华应负的赔偿责任。苗建华已为李世顶垫付医疗费用等款6900元,扣减苗建华应承担的鉴定费1600元,余额5300元,由李世顶返还,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从给付李世顶的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苗建华。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世顶各项损失共计40028.98元(原告李世顶返还被告苗建华款53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上列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苗建华款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世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苗建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华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武洪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艳玲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