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武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蒋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武隆县江口镇、火炉镇开设“XX牙科”,并对来访的牙病患者开展诊疗活动。在开展诊疗活动期间,武隆县卫生局分别于2009年6月5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8月1日三次对蒋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蒋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2011年4月至案发,在武隆县江口镇分别租用李某甲、何某甲的房屋开设“XX牙科”,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同时,2013年至2014年在武隆县火炉镇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并于2009年6月5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8月1日,先后三次被武隆县卫生局行政主管部门处罚,2015年3月、4月继续分别为熊某某、刘某某进行诊疗牙齿活动,2015年5月25日10时许,在武隆县江口镇下街农贸市场“XX牙科”正在为他人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其作案工具肾上腺素注射液7瓶、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2瓶、拔钳2把、综合治疗仪1台、注射器、记账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记账薄,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辨认笔录,证人冉某某、丁某某、任某、何某甲、熊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何某乙、杨某某、李某甲的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三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蒋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从蒋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肾上腺素注射液7瓶、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2瓶、拔钳2把、综合治疗仪1台、注射器、记账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小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肖中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