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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市金勇运输有限公司、宋会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金勇运输有限公司,宋会杰,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漯河市金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云兵。原告宋会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原告漯河市金勇运输有限公司、宋会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金勇运输有限公司、宋会杰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的豫LF22**、豫LB5**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3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主车281340元的车辆损失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每座10万元的车上人员司乘险,挂车部分投保有8406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商业险部分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4日0时至2016年3月13日24时止。2015年4月19日6时30分,原告公司司机李明伟驾驶该车沿广昆高速行驶至K1292+900M路段处时,因李明伟操作不当,车辆与中央隔离栏相撞后又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侧翻翻出路外几十米的深沟中,导致李明伟及车上人员宋会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公司司机李明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为处理该事故,原告宋会杰垫付李明伟医疗费用34000余元,经医师诊断,李明伟左侧肋骨断裂六根,且李明伟仍需二次手术,受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原告宋会杰花费医疗费2721元,病情好转后出院。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石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路产损失费88500元,现场吊车费26000元,现场施救人工和车辆费12840元,看护费(停车费)1600元。经被告同意,车辆从云南石林拖回漯河,支付拖车费27000元。车辆拖回漯河进行拆解和定损时,双方因维修费问题未达成协议,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维修费、路产损失费、现场吊车费、现场施救人工和车辆费、看护费(“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等56249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履行义务应当证明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事故系单方事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6时30分,李明伟驾驶豫LF22**/豫LB5**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广昆高速1292K+900M路段时,因李明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豫LF22**/豫LB5**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中央隔离栏相撞后,又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侧翻翻出路外。造成李明伟及乘坐人宋会杰受伤。豫LF22**/豫LB5**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出具的第5336041500008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会杰无责任。豫LF22**/豫LB5**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宋会杰。该车挂靠于漯河市金勇运输有限公司,李明伟系该车司机。豫LF22**/豫LB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主车豫LF22**投有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和每座10万元的车上人员司乘险和281340元的车辆损失险,挂车豫LB5**投有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84060元的车辆损失险。同时,又投有添加设备损失险,金额为72080元。以上保险均为不计免赔。同时,保险单注明新增加设备损失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非经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对关于受益人的约定进行任何变更或修改。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会杰向石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支付路产损失88500元,向石林迅捷交通施救中心支付施救费26000元和现场施救人工及车辆费12840元。因豫LF22**/豫LB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石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责令停驶,原告宋会杰向石林迅捷交通施救中心支付车辆看护费1600元。原告的车辆从石林被拖运回漯河,原告宋会杰又向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用26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F22**/豫LB5**(挂)东风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豫LF22**/豫LB5**(挂)东风半挂牵引车车损为287590元(维修冷藏集装箱和制冷机损失为5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原告的车辆投保限额为281340元,车损鉴定价格为287590元。原告的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没有维修价值,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车辆是否构成报废的相关依据。同时,庭审中被告又提供了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公司定损,车损为90970.02元。对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原告不予认可,称该损失确认书系被告单方评估,没有原告的签字,且评估项目不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被告对该车辆进行定损的地点是欧曼汽修,说明被告也同意将车拖回漯河进行维修定损,因此,拖车费26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司机李明伟受伤后,即被送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1235.71元。2015年5月6日转入召陵区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1753.89元。李明伟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显示其伤情为:1、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2、左下肺挫伤、胸腔少量积液。3、左手被皮肤裂伤。李明伟的伤经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50元。庭审后,本院调查了司机李明伟,李明伟称事故发生后,车主宋会杰已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但其他费用车主并没有支付。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由其本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同意车主宋会杰代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请原为55万元,后变更为562494.6元,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补缴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5年4月19日6时30分,李明伟驾驶豫LF22**/豫LB5**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广昆高速1292K+900M路段时,因李明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豫LF22**/豫LB5**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中央隔离栏相撞后,又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侧翻翻出路外。造成李明伟及乘坐人宋会杰受伤。豫LF22**/豫LB5**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出具的第5336041500008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会杰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因豫LF22**/豫LB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司乘险、添加设备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该车添加设备损失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因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漯河市金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新增设备损失险的保险费用是由原告漯河市金勇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的,而且车辆维修费用也是由原告支付的,而非第一受益人支付。在不涉及车辆报废及车辆所有权转移等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前提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案原告有权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新增设备损失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时车损限额为281340元,而鉴定机构鉴定的车辆车损为287590元,故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没有维修价值。同时,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的鉴定与我公司对该车辆损失确认书中的车损价值不一致,应当以我公司定损的车损价值进行赔付。因鉴定机构的车损鉴定是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应予采信。因该鉴定结论是对主车、挂车和添加设备总体损失的鉴定,主车、挂车和添加设备保险限额共计为437480元,而鉴定车损共计为287590元,并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该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无修复价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因系被告单方委托且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将车从云南拖回到漯河所支付的拖车费26000元,因该车受损较为严重,原告将车拖回到本地维修,符合常理,同时被告也是在本地对该车损进行的定损,而不是在事发当地进行的定损,说明被告也同意将该车拖回,故该费用也应予支持。关于司机李明伟人身损害,因李明伟受伤后,原告宋会杰已全部支付了李明伟的住院费用,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李明伟的其他损失费用,因李明伟已明确要求由其本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赔偿路产损失88500元。2、车辆看护费1600元。3、现场吊车费用26000元。4、现场施救费12840元。5、拖车费26000元。6、车辆损失费287590元。7、鉴定费12000元。8、李明伟医疗费用32989.6元。以上共计4875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金勇运输有限公司和宋会杰各项损失共计487519.6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金勇运输有限公司和宋会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9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8600元,原告漯河市金勇运输有限公司和宋会杰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万松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罗文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