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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获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IA0**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朋友沿获嘉县获轵线行驶至获嘉县徐营镇西街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夏某某相撞,造成夏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夏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IA0**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朋友沿获嘉县获轵线行驶至获嘉县徐营镇西街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夏某某相撞,造成夏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夏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获嘉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抢救金85000元,交警队支付给被害人夏某某医疗费79680.1元,剩余5319.9元退还了被告人刘某某,另外,被告人刘某某还给付被害人夏某某现金50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夏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又赔偿被害人夏��某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获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委托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获嘉县公安局史庄派出所证明,刑事谅解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秀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