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栋与武光锋、武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武光锋,武玉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105号原告张栋。委托代理人孙元江。系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光锋。被告武玉会。原告张栋与被告武光锋、武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元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光锋、武玉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栋诉称,被告武光锋与武玉会系父子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武光锋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个体扩大再生产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上述借款由被告武玉会提供担保。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追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武光锋、武玉会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光锋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3日,逾期还款需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并约定由被告武玉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具状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武光锋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武光锋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武光锋向原告张栋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武光锋支付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玉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光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栋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4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武玉会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玉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光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