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丽琴与蔡永江、管翠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琴,蔡永江,管翠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60号原告赵丽琴,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蔡永江,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管翠仙,女,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权,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赵丽琴与被告蔡永江、管翠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琴、被告蔡永江和被告管翠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31日,原告赵丽琴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路3-85号万豪国际丘比特座27-28层29A室出售给原告赵丽琴,房款190万元。合同签订时,原告赵丽琴向两被告支付了房款5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赵丽琴交付了两把房屋钥匙。合同另约定,两被告应在2008年6月10日前偿还银行贷款,解除抵押,合同签订后10天内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逾期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原告赵丽琴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全部房款的30%违约金。2008年10月,原告赵丽琴入住该房屋至今,但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2015年1月,原告赵丽琴发现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综上,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为借款抵押,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原告赵丽琴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两被告退还原告赵丽琴款项50万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赵丽琴利息或违约金(自收到款项时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永东、管翠仙辩称,两被告向原告赵丽琴借款50万元,约定以上述房屋作抵押,为此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收取了原告赵丽琴款项50万元。现房屋已被东西湖人民法院查封,两被告又没有偿还能力,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赵丽琴未及时与两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有一定责任。原告赵丽琴使用房屋至今,产生了租金,请求原告赵丽琴放弃违约金。综上,两被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违约金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永江与被告管翠仙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路3-85号万豪国际丘比特座27-28层29A室(建筑面积210.4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蔡永江。被告蔡永江、管翠仙因资金不足,向原告赵丽琴借款50万元,双方协商以上述房屋作借款抵押。为此,双方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蔡永江)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路3-85号万豪国际·丘比特座27-28层29A室房屋以190万元价格出售给乙方(原告赵丽琴);190万元价格包括交易房屋各项附属设施、室内装修、一切家具等生活用品;乙方已支付购房款50万元;该房屋于2008年6月6日在招商银行贷款140万元,甲方保证在3天内偿还银行贷款,解除抵押手续,不影响双方的交易;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房屋所属房地局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具体时间由甲方通知乙;甲乙双方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所需的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甲方逾期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本合同因此解除的,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全部房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赵丽琴向被告蔡永江、管翠仙提供借款50万元,被告蔡永江、管翠仙向原告赵丽琴出具收条,注明此款为购房款,同时向原告赵丽琴交付了该房屋钥匙。此后,双方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2008年8月起,原告赵丽琴入住该房屋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丽琴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丽琴向被告蔡永江、管翠仙提供50万元借款后,双方约定以被告蔡永江、管翠仙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路3-85号万豪国际丘比特座27-28层29A室房屋作抵押,但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关系,实为借款抵押关系,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赵丽琴将诉讼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变更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确认无效后,原告赵丽琴要求被告蔡永江、管翠仙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赵丽琴要求被告蔡永江、管翠仙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赵丽琴要求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从原告赵丽琴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丽琴与被告蔡永江、管翠仙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蔡永江、管翠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丽琴偿还借款50万元;三、被告蔡永江、管翠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丽琴支付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赵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1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5230元,由被告蔡永江、管翠仙负担(此款原告赵丽琴已垫付,被告蔡永江、管翠仙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赵丽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叶长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