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玲与被告朱光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玲,朱某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邱某玲,女,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佘某军,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邱某玲之表叔。被告朱某奇,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邱某玲与被告朱光军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某军,被告朱某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6月在广东打工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9月11日生育一女朱甲婷,2011年6月1日生育一男朱乙鑫,2012年11月30日在大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后因办理离婚手续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孩子朱甲婷由被告抚养,朱乙鑫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分。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从恋爱同居到补办结婚登记历时六年,并非原告所诉双方草率结婚和双方经常吵架。2015年6月2日,经双方商定由原告到广东打工,我在家抚育孩子。原告到广东里溪后,要我带领孩子到广东里溪。2015年7月21日我带领孩子到广东里溪原告父母处,原告及其父母就拿出了《离婚协议》要我签字。在当时的情形下,我不得不在协议上签字,带领女孩朱甲婷回家。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理由不充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请原告将孩子朱乙鑫带回家,双方共同抚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状况。经法庭组织双方质证,复印件与原件吻合,双方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已于2012年11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法庭组织质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双方不持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三、《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曾协议离婚的事实。经法庭组织双方质证,被告以协议是被逼迫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为由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协议双方认可是在广东里溪原告父母处签订,客观性可以确认。但当时双方是否自愿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为据,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法庭组织质证,双方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6月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生育女孩朱甲婷,2011年6月1日生育男孩朱乙鑫,2012年11月30日双方在贵州省大方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5年6月2日,经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到广东省中山市板萌镇里溪村打工,被告在家抚育两个孩子。原告到广东省中山市板萌镇里溪村其父母居住处后,要被告带着孩子到广东打工。2015年7月21日,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到达原告居住处,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被告按协议带着孩子朱甲婷回到贵州大方的家中。因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反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仅向法庭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和《离婚协议书》为据。从原告的举证目的看,只有《离婚协议书》与双方的感情有关。对《离婚协议书》,被告质证时称是被逼迫所签,对协议内容提出反悔,原告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充分,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