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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红与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266号原告陈红,男,1979年11月20日,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号1-11-24。委托代理人孔德慧,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7号。法定代表人应建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明君。女,1982年1月9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号5-6-3。委托代理人赵庆波,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与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梅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9.2平方米。房屋证下发后,原告发现实际建筑面积比约定少3.21平方米。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9-6号B4-810房价款26,888.2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关于房价款返还的问题,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明确确定了预售许可为套内面积,与建筑面积无关,我方按照备案合同的约定,按套计算房屋价款,不存在面积差退款的问题,面积差的双倍返还更无从谈起。而且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第五条也约定房款差额据实结算,即多退少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式五份,原告留存一份,被告留存四份。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9号B4-810房屋。被告述称涉案房屋地址现已变更为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9-6号B4-810,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9.2平方米。”第四条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601元,总金额88,330元。”第五条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最终面积以沈阳市房产局测绘大队出具的《面积审核通知书》审核面积为准,房款差额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2015年1月29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该证书登记建筑面积15.99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始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经原告同意对原始合同进行了变更,应以变更后的备案合同为准的抗辩主张。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现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变更合同事宜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变更合同的行为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故对被告提出的合同变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以原告提交的原始合同为准。关于面积差额款问题,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9.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601元,产权登记面积(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建筑面积)发生差异,房款差额据实结算。现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初始登记备案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5.99平方米,比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少3.21平方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面积差额款14,769.21元(4,601元×3.21平方米)。关于被告辩称应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的套内面积为销售依据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的约定,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面积差额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始合同中对面积差额款的给付时间和利息均没有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给付面积差额款14,769.21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红面积差房款14,769元;二、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红面积差额款14,769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梅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