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刚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刚,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行初字第138号原告杨刚,男,1988年4月4日出生,籍贯河北省。委托代理人吴培锋,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李耀光,男,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大胜,男。委托代理人郎钒,女。原告杨刚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刚诉称,2014年3月23日,杨刚驾驶大货车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以下简称焦王庄派出所)管界内被数人持械劫持,并将车辆扣押,同年5月24日,杨刚与车主代理人张恪前往焦王庄派出所报案,公安分局一直不出具报案回执,也没有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杨刚的报案给予书面答复,并由公安分局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公安分局对原告杨刚的报警案件已按刑事案件受理。故杨刚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杨刚已交纳,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杨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天舒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