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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邹云东与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云东,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沭阳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810号原告邹云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海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珠江路东侧东莞路南侧(东方名都小区1号楼13号商铺)。负责人黄新强,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梅峰路98号。法定代表人池尔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晓熊,该公司员工。被告沭阳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金城花园5号楼三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池尔同,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沭阳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云东撤回对被告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沭阳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审判员  方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沙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