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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扬州市云海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0时20分左右,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甘杨路西屏山殡仪馆东1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李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丁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邵某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驾车逃逸。当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所在单位扬州市云海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李某丁、邵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害人李某丁、邵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邓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李某丙、马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及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人民陪审员  陈树宾人民陪审员  冀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