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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澍泽,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某某,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澍泽、被告人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门口摆摊争摊位发生口角,被告人温某某便持菜刀将周某某右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温某某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案已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7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按192天计每天按280元算为53760元;交通费1000元;功能康复锻炼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10%计为4509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2.8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9172.2元。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部份表示愿意赔偿,自己出来后会挣钱来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门口设点摆摊时因争摊位发生口角,被告人温某某持菜刀将周某某右手臂砍伤,致其右尺骨干开放性骨折,部分神经、肌腱、血管离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了医疗费共计37692.2元,并产生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自己在XX路市医院门口摆摊时因为临摊的“老六”不移位置,双方发生了口角,自己一时生气持菜刀砍了“老六”的手臂,后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和经过。2、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自己在市医院门口摆凉粉摊时由于城管来清理,摆摊的就纷纷离开,城管走后,大家又返回来摆摊,由于平时一起摆摊的江西人将自己原来的摊位占了,自己就紧挨着将摊摆在路边,双方为此发生了口角,后那个江西人突然持刀上来将自己的手臂砍伤的事实和经过。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3日9时许在看见温某某持刀砍伤周某某手臂的事实和经过。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入、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被砍伤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路红花岗区人民医院门口。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温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的事实。8、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右尺骨干开放性骨折,部分神经、肌腱、血管离断,受伤后被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用37692.2元。9、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所受损伤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因琐事不能正确处理问题,持菜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温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温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温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温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共计37692.2元;2、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住院共12天,每天按30元计,计为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2天,每天按100元计,计为1200元;4、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其受伤的部位,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确认护理人员1人,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以每日100元计,计为1200元;5、误工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按145.9元计,住院期间为12天,按照医嘱并结合周某某受伤情况酌情考虑出院后休养误工90天,共计误工102天,计为14881.8元;6、鉴定费,按发票计为400元;7、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以上共计56534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元,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55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关于要求被告人温某某赔偿功能康复锻炼费和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实际产生了后续医疗的相关票据,也未提供相应的续医费鉴定评估意见,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可待此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向被告人温某某主张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温某某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请求过高,本院仅就合理部份予以支持。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由被告人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3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秦友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