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仁生,被告郝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城关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近几年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不回家,后得知被告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四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郝某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郝某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7日婚娶。××××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吵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沟通,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能够和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于宽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崔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