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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新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莉与被告桑君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新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桑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婚后遭被告及其家人辱骂,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被告桑某某辩称,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小学同学,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7月26日在临洮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0月9日生女孩桑某甲。共同生活中,原告经常与家人发生矛盾。2015年7月25日,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相关爱、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为家庭幸福和谐而努力。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韩 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