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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187号原告刘某,务农。被告肖某甲,务工。原告刘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乙,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分居到现在,女儿一直在原告广西父母家养育。被告于2012年3月1日怀疑原告有外遇,发生争吵,打烂家具,把原告的衣物丢到地上,把原告及弟弟、女儿赶出在广东的出租屋,一点挽留原告的意思都没有。分居三年多来,双方虽有通电话,但半句和好的话都没有,被告在电话中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原告考虑女儿的身心健康拒绝了被告的要求,被告与前妻有一个儿子,且跟随被告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肖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原告认为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5年7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龚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