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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黄某某,骆某某、骆某甲、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黄某某,骆某某,骆某甲,蒙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骆某某,男,2008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骆某甲,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系骆某某父亲)。被告蒙某,女,1981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骆某某母亲)。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黄某某、骆某某、骆某甲、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骆某甲、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渝ACL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岸区上新街方向往南岸区南坪正街后堡方向行驶至南坪正街后堡居委会路段时,车前右侧与由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骆某某接触,造成骆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岸区交巡警大队认定,黄某某与骆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南岸区交巡警大队通知,原告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垫付骆某某抢救费用共计19277.55元。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抢救费1927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某某、骆某甲、蒙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垫付金额无异议。同意按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但被告黄某某也未向其完全履行支付义务,现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被告黄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8时31分,被告黄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渝ACL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南岸区上新街往南岸区南坪正街后堡方向行驶至南坪正街后堡居委会路段时,车前右侧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骆某某接触,造成骆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骆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骆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合计64183.59元,其中由原告重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19277.55元。骆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我院对黄某某等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61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骆某某承担30%责任,黄某某承担70%责任。因骆某某放弃在该案中对由重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进行处理,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277.55元未在该案中处理。另查明,被告骆某某生于2008年3月7日,现年7周岁,被告骆某甲、蒙某系罗佳豪之父母。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进账单、骆某某住院费收据、(2014)南法民初字第61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员需要,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责任大小及时清偿。被告黄某某、骆某某、骆某甲、蒙某的责任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偿还,即以上医疗费中,被告黄某某应当承担13494.29元,被告骆某甲、蒙某应当共同承担5783.27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13494.29元;二、被告骆某某、骆某甲、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578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196.70元,被告骆某某、骆某甲、蒙某承担8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婷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