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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兴诉被告刘文平、刘景海、刘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兴,刘文平,刘景海,刘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421号原告刘海兴被告刘文平被告刘景海被告刘景林原告刘海兴诉被告刘文平、刘景海、刘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刘立宇、人民陪审员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兴,被告刘景海、刘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兴诉称,被告刘文平于2014年4月7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约定按月息2分即2%计息,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息。由被告刘景海、刘景林担保。到期后,被告刘文平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按各方约定的利率,至起诉日2015年7月27日,利息为15500.00元。起诉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结清。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被告方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景海、刘景林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我们是为刘文平在刘海兴处借款担保来,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被告刘文平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平于2014年4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欠条上约定按月息2分即2%计息,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息。由被告刘景海、刘景林担保。被告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被告刘文平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按各方约定的利率,至起诉日2015年7月27日,利息为155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平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按月息2%计息的事实存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景海、刘景林为被告刘文平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文平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平偿还原告刘海兴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5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5500.00元。被告刘景海、刘景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景海、刘景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平追偿。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付崇刚代审 判员  刘立宇人民陪审员  梅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宏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