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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孙某。被告殷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男孩殷某乙。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曾于2009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经被告劝说,双方复婚。但复婚后感情状况仍然没有明显改善,双方婚姻状态无法继续维持。现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殷某乙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殷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殷某乙,现就读于潍坊市某区外国语学校四年级,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确认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但称具体数额不清楚。原、被告双方同意婚生子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彼此间没有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因双方在抚养孩子方面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婚生子殷某丙由原告抚养,根据被告目前状况,可暂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对婚生子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因其未提供具体数额,故对该部分夫妻共同债权,暂不予处理,待被告取得证据后,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殷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殷某甲暂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殷某甲对婚生子殷某乙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苏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