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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德华,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铁余,系上诉人何某某之继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铁光,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华、刘铁余,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铁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入赘原告家。婚后原、被告住在原告父母所建的房屋内。不久,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加上原告认为被告性功能有问题,双方感情沟通出现障碍。原告因与其他男人发生关系,分别于2007年5月3日生育大女儿董某甲,2010年2月19日生育小女儿董某乙(两个小孩均非被告所亲生),被告对此虽心有怨恨,但仍愿维持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家庭事务没有担当,曾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第一次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第二次原告撤回起诉,第三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两个小孩归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继父刘铁余3000元。2008年,被告在送原告的亲戚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事后对方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对被告进行了赔偿。被告的嫁奁物有彩电、洗衣机、VCD机各一台,音箱一套。原、被告均系当地农村低保户。原审认为,一、原、被告面对夫妻感情出现的裂痕以及家庭经济上的困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导致夫妻之间矛盾重重,无法化解。现双方历经四次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以支持;二、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两个小孩,是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酌定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自行抚养两个小孩;三、被告系残疾人,且对原告的家庭作出过一定贡献,原告依法应对其进行扶助,但原告本身系农村低保户,经济困难,应支付的经济帮助费不宜过高,故酌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四、被告的嫁奁物(彩电、洗衣机、VCD机各一台,音箱一套)属被告个人物品,应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所欠被告的继父刘铁余3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五、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交家庭收入60000元,支付被告在原告家做“长工”的劳动报酬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原告家的房产进行分割,因该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小孩董某甲、董某乙归原告董某某抚养;三、嫁奁物(彩电、洗衣机、VCD机各一台、音箱一套)归被告何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所欠刘铁余3000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1500元;四、原告董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告何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支付经济帮助费10000元,合计5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宣判后,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何某某入赘到董某某家达13年之久,每年为董某某家耕种5亩水田并在外打零工挣钱,为董某某家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和汗水。何某某每年向董某某家交5000元,13年大约有7.5万元之多,既然董某某不讲夫妻情义,理应返还何某某所创造的收入,何某某要求返还6万元合情合理,一审不予认定损害了何某某的合法权益,请二审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董某某赔偿何某某精神抚慰金4万元过低。董某某在外与别的男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所生育的两个小孩均非何某某亲生,一审认定的过错程度偏低,应依法追究董某某重婚罪的法律责任。何某某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主张6万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三、何某某要求分割在董某某家所建的房屋,一审不予支持有失公平公正。婚后何某某为董某某家新建房屋五间,理所当然有何某某的份额,一审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事实,二审应当依法分割,妥善安置何某某的住处;四、一审判决经济帮助费1万元过低。何某某为董某某家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如今董某某将何某某拒之门外,并与别的男人生育小孩,置法律不顾,何某某要求5万元的经济帮助费合理合法,请二审酌情增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四项,依法分割房产,重新审理判决。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董某某尊父母之命,招何某某入赘上门,共同生活在父母所建的房屋内。由于何某某身体有问题,故婚后夫妻生活不到6个月,婚后4年没有生育,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何某某在外打工,从不向家中交开支费用,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董某某曾四次起诉离婚;二、一审判决公正。何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董某某家生活困难重重,全家五口都是吃低保,一审判决董某某赔偿何某某4万元,该4万元还不知从何而来;三、董某某家的房屋并非婚后所建,是董某某父母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董某某家无任何经济来源,母女还要生活,加上何某某对家庭没有贡献,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一审判决经济帮助费1万元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间因各种原因产生矛盾,双方又不能就这些矛盾进行有效沟通和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历经四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判准予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董某某是否应返还何某某家庭收入6万元。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创造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夫妻双方离婚时该财产尚存在才能依法分割。何某某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创造的家庭收入的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离婚时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何某某提出入赘后为董某某家提供了劳动亦不能作为其要求返还6万元的依据。因此,何某某提出董某某应返还其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认定董某某赔偿何某某精神抚慰金4万元是否恰当。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董某某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两个小孩,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属于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造成了何某某精神上的伤害,应当赔偿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审法院结合上述因素酌情认定董某某赔偿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何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何某某要求追究董某某重婚罪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三、何某某要求分割董某某家的房屋是否应予支持。何某某与董某某结婚后共同居住在董某某父母所建的房屋内,何某某上诉提出婚后为董某某家新建了房屋五间,董某某不予认可,何某某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其要求分割房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一审认定董某某支付何某某经济帮助费1万元是否恰当。何某某系入赘到董某某家,本身属于农村低保户,又是残疾人,离婚后生活困难,离婚时董某某依法应对其进行帮助。由于董某某自身也是农村低保户,还要抚养两个小孩,经济上也较困难,经济帮助费不宜过高,一审认定1万元恰当。何某某要求董某某支付经济帮助费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一审遗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何某某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但并未就该请求提出明确的上诉理由,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一审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代理审判员  周 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